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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时间:2015-07-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制定了当事人和解的特别程序,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然刑诉法和规则并没有对审查逮捕阶段当事人和解做详细的规定,和解的利弊、案件范围、程序流程都亟待解决。本文对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概念理解及运用、价值效益、和解程序、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展开研究,意在推动和解机制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 和解程序 价值 对策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把刑事和解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因新刑诉法及规则已对公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明确规定,如今不多赘述。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因逮捕势必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严重侵害其人权,非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均应当考虑不羁押而选择另外一种解决途径——当事人和解后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是否更符合社会价值及法律效益。主动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认真履行,刑事和解能较好地使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

  一、刑事和解之价值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审查逮捕是司法机关权衡嫌疑人犯罪行为轻重、社会影响程度、诉讼运作各因素而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的一种审查行为,本身尚未涉及定罪、刑罚承担问题。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审查逮捕阶段,加害人以悔改、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之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采取逮捕措施而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一)社会价值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社会价值即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刑事和解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和解最核心的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① 刘少伯、王美丽《正确把握刑事和解的原则与尺度》,载《人民检察》2012年5月(下半月)第10期,第78页。]被害人期望通过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挽回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和解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恢复为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性。

  刑事和解保护加害人的合理利益。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能够实现案件快侦、快诉、快审,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同时,刑事和解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刑事和解时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罚的桥梁,对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量刑和酌定不起诉产生重要影响。

  刑事和解保护公共利益。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诉讼程序审查逮捕,会给嫌疑人带来较大的羁押、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和解更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和当事人的对抗,降低加害者的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于预防犯罪,消除社会治安隐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司法价值

  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会促进司法效率,司法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节约。

  刑事和解直接实现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如案件一律依照正常诉讼程序审查,则可能因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嫌疑人不如实供述而导致案件难以顺利侦破。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嫌疑人可以免受被关押的风险,其会更容易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等风险。

  刑事和解促进司法整体效率。个案的处理效率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理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疑难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刑事和解能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能降低司法资源的成本耗费。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调停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程序

  (一)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易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或以钱赎罪,过窄则不利于和解机制的正常发展。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参照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及规则中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定。

  1、审查逮捕阶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逮捕措施的适用是检察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应仅限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部分。和解必须发生在现实的当事人之间,故刑事和解必须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不能适用和解。据此,适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集中表现为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范围主要是:

  (1)刑事自诉案件。包括: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嫌疑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3)有特定被害人或直接被害人,除涉嫌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如危害公共安全范畴的交通肇事案、失火案。

  (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5)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2、和解应当具备的条件

  审查逮捕阶段当事人经行和解,应具备以下基本的前提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事实清楚,责任明了是开展刑事和解的基础。

  (2)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嫌疑人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因自己的错误行为侵害了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嫌疑人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也须出自真实意愿。认罪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

  (3)当事人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基于自愿,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随后对被害人的道歉、赔偿、补偿等行为源自内心的后悔和羞耻,同时也可以表明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态度源自对犯罪人真正的谅解,使得刑事和解真正成为具有教育功能的程序。

  (4)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致力实现的法治价值,刑事和解也应遵守此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二)和解的主体

  当事人双方为和解的主体,但在以下情形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成为和解的主体:被害人已经死亡或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经行和解;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可以提起和解。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批捕案件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刑事和解的有关条件,可以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时,要经检察长批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名、盖章。对双方自行和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有关规定的,检察人员要对协议进行审查确认。

  (三)和解的类型

  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是由检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沟通、劝解,引导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促使被害人原谅嫌疑人的和解方式。收到案件后,检察人员先初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和解条件,发现具备和解基础的案件要积极主动联系当事人,对于被害人报复欲望强烈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积极协调,进行疏导、安抚情绪。在检察人员的组织下,犯罪嫌疑人就加害行为道歉以求得对方谅解并提供经济赔偿,被害人结合自身被侵害程度提出赔偿要求。检察人员本身就参与了和解过程,见证了加害人诚恳认罪、积极赔偿,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当场道歉,双方当场签订和解协议,检察人员可就犯罪嫌疑人因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四)和解协议的审查

  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制定意愿经行审查。检察机关主持当事人经行和解时,要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从提出和解意向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被害人、加害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受任何形式的引诱、威胁、强迫因素干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要居中调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议条款,强行要求当事人经行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一,和解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不得随意扩展和解案件范围。第二,刑事和解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第三,和解协议只能针对民事责任的内容经行协商,而不可以对诉讼程序、刑事责任经行协商,并且内容必须确保公平公正。

  (五)和解协议达成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审查逮捕阶段当事人和解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适用逮捕措施,这也是犯罪嫌疑人积极求取被害人谅解的夙愿。规则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和解意味着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原谅,原先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权益,加害人赔偿予以弥补;被害人受到的心灵创伤,加害人悔罪、赔礼、道歉给予抚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检察人员在审查时有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真诚悔罪,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已经降低甚至已经消除,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更为适宜。

  (六)救济制度

  完善救济制度是确保和解真实、有效的重要手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基础条件一旦发生变化,和解的初衷不复存在,需要对加害人采取逮捕措施以防止可能存在的危害发生。如发生如下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重新作出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检察机关经督促扔不履行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重新实施犯罪行为或其他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躲避刑事诉讼行为,致使诉讼程序难以进行的。

  三、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存在问题分析

  赔偿引发的社会不公。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和解过程中,具体赔偿数额只能交由双方自行协商。现行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达成谅解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在现实中,不具备赔偿能力的加害人的处境倍受关注,因无赔偿能力可能导致不能和解。对于共同犯罪中有的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有的加害人因缺乏赔偿能力导致不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势必造成不公平。

  容易出现权力滥用。一是检察人员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使检察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不排除有少数检察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强迫和解,或以逮捕代替和解相威胁,也可能出现利用安排和解谋取私利的司法掮客。二是被害人权利的滥用。被害人可能会利用加害人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而漫天要价。三是加害人权利的滥用。在刑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加害人可能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手段向被害人施压,迫使其和解。

  以钱赎刑隐患。以钱赎刑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为躲避刑事责任,利用刑事和解给付被害人钱财,从而逍遥法外的行为。不容置疑,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但和解强调赔偿损失的因素会给社会留下以钱赎刑的伤口。有钱者以钱为跳板,收买被害人,藐视法律尊严,践踏公平正义,逃避刑事诉讼;贫穷者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和解却之大门之外。嫌疑人为使不被关押,嫌疑人或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金钱交易,嫌疑人本身并不悔罪,社会危险性仍然存在。一旦刑事和解缺乏科学有效的制度予以规制,会成为不法之徒用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手段,也就无法实现恢复社会关系效用,人权难以得到尊重、保障。

  四、完善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建议

  完善和解程序。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及规则允许在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然和解案件类型、和解条件、和解效力、赔偿数额尚无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实际操作性很难。应进一步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和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司法效力,检察机关在和解中的权力及作用,确保和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应详细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及条件,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的启动与具体运作。达成和解协议后,嫌疑人积极赔偿、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修复,检察官由此确信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案件得以处理后,检察人员要保持对嫌疑人的跟踪监督,如发现嫌疑人不履行赔偿、威胁、打击报复被害人,或又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严格审查和解条件。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条款,和解内容涉及的赔偿数额、悔罪诚意、谅解意思是审查的重点。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经受侵害后权利利益得以恢复的保障,检察机关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之后确定的赔偿方案。审查赔偿数额合理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被害人直接受到的损失,包括人身伤害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财产被破坏不能恢复的照价赔偿款、能恢复的维修费;二是被害人间接受到的损失,如误工费,参加和解支付的费用;三是被害人要求的精神赔偿费,依据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严重程度,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而确定。真诚悔罪是加害人必须具备的主观态度。为确保加害人表示的悔罪诚意真实性,检察机关不紧从其履行协议的态度上考虑,还要做好和解后的跟踪调查。被害人的谅解是和解达成的关键,要摒除一切引诱、威胁、欺骗因素,保证被害人的谅解是其真心意图。

  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诉讼程序依然担负着法律监督职责。[① 王才远、金鑫《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职能定位》,载《人民检察》2012年11月(上半月)第21期,第72页。]检察机关要慎重考虑是否使用和解,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要强化审批机制,严格审批程序,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必须报经检察长批准或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完善督察机制,由人民监督员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发现和解过程中有不公正、徇私枉法情况的,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建立当事人投诉机制,检察人员主持和解过程中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被害人或嫌疑人均可以向控申部门申诉。

  广西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陈德宏 侦监科助理检察员 13768467115